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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甲,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M,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甲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3)沪7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乙应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甲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1,325,650.26元、逾期违约金17,581,850.21元、以34,348,283.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以某某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977,36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以某某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1,2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4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于2024年6月22日通过委托当地人民法院调查的方式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乙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截至目前,本案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履行情况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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