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某某公司1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2019)沪7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交纳案件受理费590,425.60元,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给付义务。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向自然资源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截至目前,本案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不应对其予以执行,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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