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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楼。
法定代表人浦某,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2,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1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不履行缴纳公积金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行初13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0日以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1、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某2、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3年4月29日,徐某1以“王王”的名义通过12345平台投诉称,某某公司没有给市民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公积金。市民未提供公司地址,请管理部门先行联系。诉求:希望管理部门催缴。市公积金中心收到转办单后,电话联系徐某1,要求徐某1前往市公积金中心处提供投诉所需材料,徐某1直接挂断电话。2023年5月5日,市公积金中心通过12329短信部门发送平台向投诉人发送短信,要求其携带或邮寄投诉材料至市公积金中心处。2023年5月8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办结答复:5月5日承办人致电职工,确认职工投诉事实,请职工提供投诉所需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等材料。徐某1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不作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市公积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市公积金中心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公积金。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某1确认就诉请事项未到市公积金中心处进行过投诉举报,也未邮寄过履职申请。徐某1认为其曾通过12345平台投诉,已经可以反映相关情况,应当视为履职申请成立。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职诉讼,应当以向具备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主体提出履职申请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徐某1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其仅通过12345平台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公积金的情况,并未就诉请事项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过履职申请,且在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徐某1补充投诉所需材料时,徐某1亦未配合提交。故徐某1不能证明曾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符合以上条件的履职申请,径直诉请市公积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关于徐某1要求责令市公积金中心缴纳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徐某1要求责令市公积金中心缴纳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积金的缴存主体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徐某1坚持要求责令市公积金中心缴纳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裁定后,徐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1上诉称,其系上海本地人,农业户口,根据政策规定,不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公积金,因此上诉人不能贷款买房,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去市公积金中心处无意义也不会有进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辩称,上诉人未就其诉讼请求相关内容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根据上诉人证据显示的12345投诉事项,系被上诉人针对王王的相关投诉答复内容,被上诉人尚无法确定该12345投诉中的王王是否为上诉人,若系其本人提出,被上诉人亦认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责申请。首先,被上诉人承办人员致电12345热线联系电话,要求职工携带相关资料前来管理部投诉,职工未回应随即挂断电话。被上诉人出于便民考虑随即又通过12329平台向上诉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地点及投诉所需材料。但截止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投诉材料;其次,12345热线系政府服务热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责申请应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最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材料,被上诉人无从获知上诉人姓名、身份证号、劳动关系情况等信息,无法就上诉人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与职工,被上诉人并非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上诉人也并非被上诉人员工,其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公积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若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其投诉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资料,被上诉人尚无法审查上诉人投诉的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公积金相关政策,因此也无法作出上诉人诉请所涉行政处理。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其通过12345平台投诉即视为履职申请成立,并不愿就诉请事项到市公积金中心处进行投诉举报,也不愿邮寄履职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徐某1系通过12345平台投诉用人单位存在未为其缴纳公积金的情况,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通过12329短信发送平台向上诉人发送短信,要求其携带或邮寄投诉材料至市公积金中心处,上诉人未配合提交。被上诉人作出的办结答复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其未就投诉事项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过投诉举报,亦未邮寄过履职申请。在本案诉讼中亦再次明确不愿就诉请事项到公积金中心处进行投诉举报,也不愿邮寄履职申请。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曾就投诉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履职申请。另,公积金缴存主体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徐某1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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