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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04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3年X月X日生,X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2日被某某局1某某局2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2日0时41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徐汇区进上中西路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mL。
到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建议依据金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经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金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亚哲
  书  记  员 施  剑
    二○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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