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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x月x日生,X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202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明知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使用其本人的某某银行1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6576)、某某银行2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3526)、某某银行3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2421),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经查,李某上述账户内共计转移被骗人员许文雄等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23.2万元(以下币种同),其非法获利1,400元。202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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