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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05民撤2号

原告:王某1,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胡某1,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徐某2,女,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某1,女,194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3(被告张某1之女),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4,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3(被告徐某4之妹),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5,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3(被告徐某5之妹),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3,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6,男,194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徐某7,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徐某8,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王某1、胡某1因被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9、张某1、徐某4、徐某5、徐某3、徐某6、徐某7、徐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沪0105民初3867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胡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徐某9、被告徐某3(被告张某1、徐某4、徐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6、徐某7、徐某8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与原告胡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徐某9、被告徐某3(被告张某1、徐某4、徐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6、徐某7、徐某8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3)沪0105民初3867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项;2.判决原告王某1依法取得被继承人徐某10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340弄1号203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70%产权份额;3.判决原告胡某1依法取得被继承人徐某10名下涉案房屋30%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27日核准登记至徐某10名下,系徐某10生前个人财产。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尽管徐某10居住于上海市期间显示与徐某12为养父子关系,与吴某2为养母子关系,但是自徐某10将户口迁至上海市天津路267号开始,没有任何档案信息表明其与徐某12、吴某2之间存在父子和母子关系。徐某10的亲生父亲为徐某11,亲生母亲为吴某1,徐某10于1966年下乡回村期间与徐某11、吴某1共同居住。徐某10于1979年返回上海后与徐某11信件往来中称呼徐某11为爸爸。因此,徐某10已经与徐某12、吴某2事实上解除了收养关系,徐某10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徐某11、吴某1均早于其死亡,徐某1等人与徐某10之间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胡某1系徐某10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应由胡某1继承。徐某10生前患有精神疾病,于2016年4月27日由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1级,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后王某1作为法定监护人照顾徐某10,徐某1等均没有尽到扶养责任。据此,王某1对徐某10尽到较多扶养责任,可以分得徐某10的遗产。如果法院认定徐某1等为徐某10的法定继承人,则其在徐某10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未尽到扶养责任,应当少分甚至不能分得遗产。(2023)沪0105民初386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涉案房屋由徐某2继承所有;徐某2向徐某1支付财产折价款600,000元,向张某1、徐某4、徐某5、徐某3每人各支付150,000元。上述调解协议损害了胡某1和王某1的法定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王某1和胡某1应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王某1和胡某1在2024年3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才知道上述民事调解书。王某1和胡某1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其本人,因此,王某1和胡某1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支持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1辩称,徐某10由徐某12、吴某2收养,与亲生父母脱离了关系。王某1由他人收养,胡某1随胡某2改嫁后与他人形成继父女关系,故王某1、胡某1均无权继承徐某10的遗产。综上,不同意王某1、胡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9辩称,胡某1随胡某2改嫁,徐某10则由吴某2抚养长大,故胡某1不是徐某10的继承人。徐某9在徐某10生前经常去看望他,后徐某10患老年痴呆,由王某1送去养老院,王某1未扶养过徐某10。综上,不同意王某1、胡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徐某4、徐某5、徐某3辩称,徐某10与徐某12是同一个工作单位,徐某12对徐某10很好。徐某10原来独居,后在精神病院住了不到两年时间,至2020年去世。王某1由他人收养,胡某1随胡某2改嫁,与他人形成继父女关系,故王某1、胡某1均无权继承徐某10的遗产。综上,不同意王某1、胡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6、徐某7、徐某8辩称,放弃继承,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2023)沪0105民初38670号民事调解书、某某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委员会12016年3月26日出具证明、2024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2024年5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2025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2024年7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某某局某某中心3出具证明、某某中心1出具证明、徐某10残疾人证、某某委员会2出具证明、某某院收费票据、陪护服务费、管理费发票、胡某2与胡某3的结婚证、胡某3户常住人口登记表、胡某4户户籍摘抄表、徐某12户户籍摘抄表、徐某10户户籍摘抄表、户籍事项证明、徐某16户口簿、注销户口证明、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所属人员情况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职工基本情况表、胡某2墓碑照片、徐某15墓碑照片、徐某10墓碑照片、吴某2墓碑照片、徐某11墓碑照片、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1、胡某1提供某某委员会12023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落款为锡松的信件,证明徐某10在返乡期间任然认定徐某11、胡某2为其父母。被告徐某1、徐某9、张某1、徐某4、徐某5、徐某3、徐某6、徐某7、徐某8虽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另提供某某委员会12025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为证据,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不一。此后,原告王某1、胡某1又提供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称2025年1月14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由村民邵卸奶仂描述,具体情况村民委会并不知情。据此,仅凭上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徐某101966年至1979年期间在兰溪市乡间的生活情况。此外,被告徐某1、徐某9、张某1、徐某4、徐某5、徐某3、徐某6、徐某7、徐某8对信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王某1、胡某1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信件为徐某10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
被告徐某1提供证人许某、邹某证言,证明两人与徐某12、吴某2曾为邻居,徐某10与被告徐某1同时居住,被告徐某3从出生至1989年左右同住,徐某10与徐某12、吴某2父母相称。因原告王某1、胡某1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且被告徐某1、徐某9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徐某10生前称呼徐某12大伯、称呼吴某2大妈,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中关于徐某10与徐某12、吴某2共同居住期间以父母相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11与胡某2(曾用名吴某1)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徐某10、徐某14、徐某15、女儿胡某1。后两人离婚,1971年10月,胡某2与胡某3结婚。徐某11于2008年12月5日报死亡,胡某2于2013年10月30日报死亡,其墓碑上落款处载明“男雪松(即徐某10)、雪忠(即徐某15)、雪生(即徐某14)、女素花”等字样。徐某15于2021年1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徐某10于2021年11月7日报死亡,徐某10的后世由王某1办理。
胡某1确认,其原名徐素花,胡某2与胡某3结婚后,其随胡某2、胡某3共同生活,更名为胡某1。某某局某某中心32024年9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胡某1于1999年8月10日因结婚由浙江省兰溪市胡店村胡店迁往兰溪市兰江街道骅骝黄村胡店31号,其父胡某3,其母胡某2。胡店村160号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胡某3,妻胡某2,女胡某1。
王某1确认,其原名徐某10,后由他人收养,更名为王某1。某某委员会1出具证明载明:徐某14于1959年送到上海市由别人领养,改名为王某1。徐某10与徐某14属亲兄弟关系。上海市海宁路898弄26号户籍摘抄表载明:户主胡某4,夫王阿宝,子王某1,1959年7月1日浙江兰溪谷永昌公社赤溪管理区,1959年7月13日报入。
二、徐某12与吴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徐某1、徐某13、徐某6、徐某16、女儿徐某9。徐某13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徐某5、女儿徐某3、徐某4。徐某7、徐某8系徐某16之子女。1991年12月6日,徐某12报死亡。2005年11月21日,吴某2报死亡,其墓碑上落款处载明“男徐某16、徐某6、徐某13、徐某13、女徐某9、养子徐某10”字样,但“养子徐某10”字样位与媳妇姓名并排,并未列入儿子一列。2022年11月24日,徐某13报死亡。2020年2月28日,徐某16于因死亡注销户口。
1960年4月23日,徐某10户籍迁入上海市安庆路510弄19号,与徐某12、吴某2等共同生活。该户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徐某12,妻子吴某2,儿子徐某13、徐某1、徐某6,女儿徐某2,侄子徐某10。徐某1、徐某9确认,徐某10生前称呼徐某12大伯,称呼吴某2大妈;徐某3确认,其1980年至1988年左右与徐某10共同生活过,徐某10称呼徐某12老头子,称呼吴某2妈妈。
1966年,徐某12、吴某2、徐某10等回到浙江省兰溪东溪公社郑库车大队徐家小队,户籍迁出上海。徐某1称,在农村的时候,徐某10回到自己父母身边,和徐某11一起生活,其他人一起生活,后徐某10才和他们一起生活。徐某16在乡下有房子,徐某11和徐某16都让了一点房子给他们住,徐某12、吴某2、徐某9、徐某1一起住,徐某10单独生活。徐某9称,在乡下那时候,徐某10一个人住在隔壁,房子是徐某11的,当时徐某11在劳改,还没有回来。
1979年5月23日,徐某12、吴某2、徐某10等回到上海,户籍迁回上海市安庆路510弄19号,又由该处迁至上海市东新民路55弄89号,户口登记表、户籍信息摘抄表均载明:户主徐某12,妻子吴某2,子徐某1,子徐某10……。
1979年9月3日,徐某12、吴某2、徐某10户籍由上海市东新民路55弄89号迁入上海市。户籍摘抄载明:户主徐某12,妻子吴某2,子徐某1,子徐某10……。此后,徐某10户籍迁至上海市天津路267号,又于2028年6月5日前至涉案房屋,并独自居住。2016年10月27日,徐某10成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填表日期为1980年1月19日的徐某10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所属人员情况登记表中,本人学历及社会经历一栏载明:1959年至1966年下半年在上海市安庆路510弄19号,大伯家哺养;变动原因:全家押送。1966年下半年至1979年上半年,浙江兰溪石龙头徐家村徐家生产队,种田;变动原因:错案回迁。家庭人口(夫、母、妻、丈夫、子女、及供应的非直系亲属)一栏载明:父徐某11,母吴某1,出嫁;大伯徐某12,幼小至今,一贯由其扶养,大母吴某2。
填表日期为1980年2月12日的徐某10职工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职业和政治态度一栏载明:大伯徐某12,大母吴某2。
三、2016年4月22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徐某10发放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壹级;监护人:王某1。
某某委员会3出具证明载明:居住在金钟路340弄1号203室徐某10,因查出患精神疾病(一级残疾)现住绿地医院。为了方便照顾其人,经兄妹协商(妹:胡某1和弟:王某1),有王某1作为监护人全权负责照顾其人。王某1作为其监护人,不但要负责照顾徐某10,而且要确保维护徐某10的个人财产和利益。此证明是提供监护人证明,不作其他证明。徐某1确认,其当时在开出租车,没办法照顾徐某10,就把王某1的电话给了居委会。居委会打电话给其,其实在走不出来。
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徐某10至某某中心2出具就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某某院收费票据由王某1保管。2015年11月至2021年9月,徐某10入住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医院,代收陪护服务费、管理费发票由王某1保管。
2020年9月,王某1将涉案房屋出租,在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后出具房租收条。王某1称因徐某10病情加重,医疗费用骤增,故将上述房屋出租,租金补充治疗费用。
2024年5月9日,徐某9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
四、2023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徐某1与徐某2、张某1、徐某4、徐某5、徐某3、徐某6、徐某7、徐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沪0105民初38670号。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340弄1号203室房产由徐某2继承所有,徐某2自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徐某2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徐某1支付财产折价款600,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向张某2、徐某4、徐某5、徐某3每人各支付财产折价款1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本案以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徐某1自愿负担。2024年3月29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10与徐某12、吴某2是否形成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正式实施的时间在1992年4月1日,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从本案需审查的收养关系是否发生的时间看,《收养法》尚未实施,故应结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适用当时的相关政策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徐某10的户籍于1960年迁入徐某12户,登记的身份关系为“侄子”。反观王某1,其户籍于1959年迁入胡某4户,登记的身份关系为“子”。通过上述户籍登记材料,可以认定徐某11、胡某2对于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后所产生的后果是清楚的,且在当时办理收养子女户籍迁移手续及登记身份关系时并不存在不能将养子登记为“子”的障碍。故本院认定,在1960年时,徐某11、胡某2并无将徐某14由徐某12、吴某2收养的意思表示,徐某12、吴某2也仅将徐某10当做亲戚看待,并未确认收养徐某10。
1966年,徐某10随徐某12、吴某2等回到浙江省兰溪东溪公社郑库车大队徐家小队,至1979年回沪,就上述期间的生活情况,王某1、胡某1与徐某1等均提供了浙江省某某委员会1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但上述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胡某2于1971年才与胡某3结婚,并在婚后与胡某3共同生活,而此时徐某10已经成年,故徐某10自1966年回乡至其成年期间,存在与亲生母亲胡某2共同生活的可能。徐某1确认,徐某10在农村的时候回到自己父母身边,长大了单独生活,平反后再一起生活。徐某9确认,在乡下那时候,徐某10一个人住在隔壁,房子是徐某11的,当时徐某11在劳改,还没有回来。综上,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徐某10在回乡期间与徐某12、吴某2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生活。
1979年5月,徐某12、吴某2、徐某10等人回沪,虽然此时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户主徐某12,妻吴某2,子徐某10,但此时徐某10早已成年。而徐某10在1980年填写的人员情况登记表中,仍将徐某11、吴某1登记为父母,而将徐某12、吴某2登记为大伯、大母;在职工登记表中也再次将徐某12、吴某2登记为大伯、大妈。此外,吴某2的墓碑上虽然有“养子徐某10”的字样,且落款位置并未与亲生子女排列一处,而是与媳妇姓名排列一处,令人存疑。同时,胡某2的墓碑上也同时有“子雪松(即徐某10)”的字样。综上可以认定,对徐某10而言,其并未确认与徐某12、吴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徐某1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徐某10与徐某12、吴某2共同生活期间以父母相称,但证人证言与徐某1、徐某9、徐某3关于徐某10对徐某12、吴某2的称呼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证言与徐某10填写的人员情况表、职工登记表等中所涉身份关系的内容也不一致,故难以认定徐某10与徐某12、吴某2以父子、母子关系长期生活。
综上,本院认定徐某12、吴某2与徐某10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23)沪0105民初38670号一案中未通知王某1、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即确定徐某10的遗产由徐某1等人继承,实质为认定徐某10与徐某12、吴某2之间收养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故(2023)沪0105民初38670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王某1、胡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1、胡某1另要求胡某1继承涉案房屋30%产权份额,王某1取得涉案房屋70%产权份额,属法定继承纠纷处理范围,故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沪0105民初3867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王某1、胡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徐某1、徐某2、张某1、徐某4、徐某5、徐某3、徐某6、徐某7、徐某8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隽
  人民陪审员 朱华芳
  人民陪审员 周玉福
  书  记  员 严  玮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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