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本案于2023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火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XX,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港县,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本案于2023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谭某、曾某在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曾某帮助从他人处购入无标识钢琴、谭某从他人处购入其他乐器,后谭某自己或雇佣德邦快递员陆某(另案处理)在上述乐器上贴附、印制雅马哈商标标识,并由谭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对外销售。2023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分别从谭某、陆某处查获附着雅马哈商标标识的钢琴两台、单某及长笛各一支,经鉴定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经审计,被告人谭某已销售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3,809元;被告人曾某已销售金额29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2,880元。
2023年2月23日,谭某、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预缴罚金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具有主犯、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后鉴于曾某在法庭审理期间退缴情况,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谭某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认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实际违法所得较少,仅十几万余元,无前科,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调整后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曾某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认为曾某在本案中并未获利,愿意预缴罚金,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书,审计报告、进货清单、订单表、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截图等,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单据和二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性、退缴情况等,不宜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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