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施某,女,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施某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政府因其过错行为对起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履行其职责和义务,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二、判令某某政府对原告的房屋拆一还一进行安置,或者根据房屋建造总面积,按现市场评估价评估后给予补偿;三、判令某某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的合法房屋位于“自然村落”改造点B37号。2001年某某局向某某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曙光村为2001年自然村改造试点的批复》,某某政府将此批复转交曙光村委会具体实施,为此起诉人与曙光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后建房。2005年起诉人房屋被列为征用土地范围,某某政府在补偿不到位,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对起诉人的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起诉人于2023年3月2日向某某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某某政府向起诉人履行赔偿义务,但某某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起诉人作出任何答复。故起诉人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2001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曙光村被列为自然村改造试点项目,包括施某、秦某等在内的村民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建房土地使用协议,并按协议建造了房屋。上述协议约定整个区域由于政策的限定,建房户暂时只享有使用的权限。2015年某某政府对包括施某、秦某等在内的村民的涉案房屋作为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秦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政府因过错行为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责任,以就近类似的商品房按照拆一还一进行安置,或者根据其房屋建造总面积、装修等,按现市场价评估后给予补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驳回了秦某的诉讼。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行初81号一案亦认定同一地区的同类建筑为违法搭建。现本案起诉人施某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诉讼诉请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施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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