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4)沪0106执3442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试验区2幢6层、8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沪0106民初478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支付贷款本金79,471.21元、利息2,686.42元、罚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依法委托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赣BXXXXX的车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现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
3.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管辖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478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广元
  审  判  员 袁荣卫
  审  判  员 程  涛
  书  记  员 潘  瑾
    二0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972470253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