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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女某,1某1,汉某1,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胡某,男某,1某2,汉某1,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被告:某某公司1,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朱某,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胡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胡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723.1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费用要求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予以赔付,其余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胡某驾驶机动车车牌为沪AXXXXX7小型轿车行驶在本市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车牌为*******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物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判定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某某公司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伤致左足第5跖骨及跟骨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故要求判如所请。
胡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本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
某某公司1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本公司核算为523.13元,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1作为保险人、胡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本院核定为723.13元,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160元,车辆维修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000元,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胡某负担,司法鉴定费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其余费用均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钱某医疗费723.1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原告钱某司法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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