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颜某1,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陈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案由其他合同纠纷 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沪0107民初91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本案已审结,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颜某1、周某、颜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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