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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竺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多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沪0101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223,561.15元以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48,913.80元;被告某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50,481.55元及管理费5,706.61元;被告某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2022年10月份电费647.92元、2022年12月份电费301.12元、2022年12月份水费77.87元;被告某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管理费的违约金(以24,456.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56.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数额为限);被告某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202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以223,561.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数额为限);被告某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租金、管理费的违约金(以56,188.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数额为限);被告某某公司2应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支付2022年10月电费的违约金(以647.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数额为限);被告某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提前解约违约金877,417.42元;被告某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2022年11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599,626.95元;被告某某公司2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保全保险费1,516元、律师费69,020元;原告某某公司1应返还被告某某公司2保证金731,433.76元。义务人某某公司2在判决书生效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审查决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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