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谭某1,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谭某2,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沪0101民初232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某某中心偿还人民币2,751,501.46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9,915.01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谭某2、谭某1银行存款人民币2,781,416.47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金额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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