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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夏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某某中心与被告夏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01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夏某应给付原告某某中心欠款人民币39,673.58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某某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代管款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如下:
本次(2024)沪0101执9791号之四十执行程序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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