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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张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某某中心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01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某某中心欠款人民币37,243.33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某某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建设银行X5527账户有少量余额,本院已冻结该账户,并划拨2,611.34元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代管款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如下:
本次(2024)沪0101执9791号之五十七执行程序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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