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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4)沪0101执1630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企业2(有限合伙)。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与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沪0101民初23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某某公司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贷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的,按照年化利率5.307%计算的利息515,958.33元,以及自2018年6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9605%计算);三、被告某某公司1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某公司3追偿。义务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在判决书生效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对某某公司2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向某某公司2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代位诉讼解决;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名下牌照为沪HXXXXX的车辆,查封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名下牌照为沪AXXXXX、沪EXXXXX的车辆,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目前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审查决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珊
  审  判  员 董琛剑
  审  判  员 沈文轩
  书  记  员 陈丽军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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