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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4)沪0101执2158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行长。
被执行人:喻某,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杨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某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杨某、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4)沪0101民初2193号调解已经生效,杨某、喻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2,297,331.7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8,435.85元、执行费89,735.7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珊
  审  判  员 沈文轩
  审  判  员 董琛剑
  书  记  员 陈  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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