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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孙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刘某,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与被告某某公司1、孙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3)沪0101民初232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确认: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代偿款1,105,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0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被告孙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某公司1追偿;四、被告刘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某公司2追偿义务人某某公司1、孙某、刘某未履行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某企业某某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孙某、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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