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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浦某,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董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
被执行人:邓某,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某某中心与董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3)沪0101民初12141号判决确认:董某、邓某应支付某某中心本金503,334.31元、计算至2023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38,848.86元、罚息8,252.51元、复利2,603.37元,共计553,039.05元,以及逾期利息。文书生效后,董某、邓某未自觉履行,某某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董某、邓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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