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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4)沪0114执789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2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公司2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发起查询,经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反馈信息,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于2025年1月16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电话联系、现场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毛  华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陆  琦
  书  记  员 路  斌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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