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戚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某某公司与戚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4民初1679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某某公司与戚某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ONX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3日解除;二、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5,300.80元、逾期支付利息15.10元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某某公司应就编号为CONXXXXXXXXXXX《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172XXXXXXX,车架号:LGWXXXXXXXXXXXX04,车牌号:苏DXXXXX)与戚某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戚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戚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戚某所有。因义务人戚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戚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XXXXX的车辆。本院委托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评估,牌号为苏DXXXXX的车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1,600元;委托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牌号为苏DXXXXX的车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131元。后本院对上述车辆进行自主网络拍卖,在2024年4月8日及2024年5月20日的二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提出以物抵债,以第二次拍卖起拍价22,800元受让戚某所有的牌号为苏DXXXXX的车辆,并代为被执行人交付上述车辆评估鉴定费及拍卖辅助费用共计342元。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就上述车辆抵偿债务的作价未超出其债权范围,亦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书面材料、拍卖有关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偿部分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和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戚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XXXXX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原查封案号:(2022)沪0114执9190号】。
注销被执行人戚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XXXXX车辆的全部抵押。
原属被执行人戚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XXXXX车辆作价22,800元(扣除车辆评估鉴定费及拍卖辅助费用共计342元),交付申请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4225510H)用以抵偿22,458元的债务。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某某公司时起转移。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4225510H)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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