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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杜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控制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章、银行印鉴、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公司证照。基于公司经营以及多数股东要求,于2024年4月30日召某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免去被告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任马某为新执行董事以及要求被告移交其担任执行董事期间所控制公司证照的股东会决议。但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公司证照,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9日,原告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马某(认缴出资95万元,持股比例19%),毛某(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51%),被告(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30%),由被告首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毛某首任公司监事。
2024年3月27日,毛某向被告发出《关于提议召开召某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存在严重问题,急需股东会审议。本人现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提议尽快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地点待定,会议不迟于2024年4月30日,审议表决如下事项:一、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二、确定公司2证照印鉴和财务账簿等公司财产的保管和交接。
2024年4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回复毛某:“毛总,你好!你要召开会议,我们先把公司的那些问题点列出来,汇总个详细的清单,大家互相沟通,看如何把问题讨论解决,然后再确定股东临时会议时间和内容,这样更有效,谢谢!”。
2024年4月11日,毛某向原告各股东发出通知,称原告的2024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定于2024年4月30日9点召开,并通知了会议时间、地点和事项。马某于2024年4月11日将该通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上海市松江区,收件人为被告,手机号码1376463XXXX,该快递于次日被签收。
2024年4月27日,被告向毛某发送微信称:“毛总,你的会议不合公司规范和章程无效”。毛某回复:“杜总,那你说怎么搞”。2024年4月29日,毛某称:“杜总,明天上午9点在台州市黄岩区开股东会别忘了”,被告回复:“你这不合法不合规不合公司章程,无效的”。毛某回复:“我们现在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你不来视为弃权。”。
2024年4月30日,原告召开了股东会议,马某、毛某到会,被告未到会。该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免去杜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马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二、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移交给毛某保管。
2024年5月16日,毛某通知被告:“杜总麻烦你按股东会决议移交公司证照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被告回复:“你们操作没有按照公司操作规程无效”“按照法律流程走吧”。
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形成的公司章程载明: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某某公司3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三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临时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起诉状、快递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的监事毛某在向被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未果后,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杜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马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移交给毛某保管。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某某公司4章程规定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原告各股东未行使撤销权。此外,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既符合公司章程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或其他法律程序推翻该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决议有效,马某可以依照该决议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目前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是就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准。
关于证照返还,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具体而言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项财产权利和利益。结合本案而言,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案涉公章、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杜某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属于原告财产。马某作为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对内对外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公司是拟制法人,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证照、资料由谁保管的情况下,应推定由法定代表人保管为妥。被告已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再由其继续保管公司的经营资料,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及外部经营。故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证照资料交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1公章一枚、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杜某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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