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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14民初9612号

原告:栗某,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
被告:傅某,女,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某公司1员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公司1员工。
原告栗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傅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任某,被告傅某及某某公司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5,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16元,合计1,142,19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48,357元,计993,839元;2、判令被告傅某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应聘到被告某某公司1劳动,签订有劳务合同,从事切配和烧砂锅职业,每月工资2,800元,后涨到每月3,000元。2021年9月3日中午,原告在正常工作中,被告某某公司1主管安排原告去另一处餐厅收洗餐具,在收拾餐具时,公司机器将原告右手卷入机器致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某某公司1人员送往某某医院1治疗,当天夜里转某某医院2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12月4日二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毁损伤术后伴感染、右手多发指骨骨折,现已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致身体受伤,原告所在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调解。被告傅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1持有100%股份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1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傅某为被告某某公司1唯一股东,要求被告傅某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傅某、某某公司1共同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1从事劳务工作及原告在向被告某某公司1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1的项目点工作1年以上,被告某某公司1对原告进行了入职培训,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安全制度,并且被告某某公司1还安排不定期的项目现场的工作例会和安全教育。原告作为本次受伤事件的当事人存在操作过错,在食物残渣粉碎机运行的过程中,因其不慎将筷子掉入后擅自将手伸进设备运转的粉碎口内,致使原告的右手手指遭受伤害。原告发生事故后所有医疗费、日用品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均系被告某某公司1全额垫付,被告某某公司1所垫付的医疗费、日用品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均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发生事故的所有医疗费用、日用品、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均系被告某某公司1全额垫付,且为积极救治原告,被告某某公司1垫付的救治医疗费远超正常医保救治医疗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计算天数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为25,00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退休返聘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工资2,480元计算。鉴定费,票据金额1,950元无异议。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要求按照上海市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事故后(自2021年9月至2023年9月),为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某某公司1一直在垫付原告的误工费和生活费等(垫付误工费67,767.08元、生活费等9,000元,合计人民币76,767.08元),该垫付的误工费和生活费等均应在按鉴定意见书的误工费计算且按责任比例划分抵扣,多余部分归还被告某某公司1或抵充被告某某公司1需赔偿的总额。被告傅某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1提供劳务,工作期限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基本月工资为2,48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某某公司1组织入职培训、安全培训及不定期培训等内容,原告在《安全生产承诺书(岗位)》、《食品卫生安全、消防安全管理承诺书》、《相关管理制度确认签字书》及相关培训记录中签字确认。2021年9月3日中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右手卷入机器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1、某某医院2住院治疗。被告某某公司1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67,471.42元,其中医疗费156,735.59元、生活费9,000元、日用品费及交通费1,735.8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26日出具华政[2023]临鉴字第2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栗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手毁损伤,现右拇指、示指、中指缺失,右环指、小指中远节缺失,评定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傅某系被告某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垫付先前医疗费156,735.59元、已收到被告支付原告方的生活费9,000元,上述金额同意在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扣除;被告某某公司1垫付的日用品费及交通费1,735.83元,系救治原告过程中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1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费67,767.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其丈夫付同明患有重大疾病,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1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退休返聘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劳务关系明确,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某某公司1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为被告某某公司1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某某公司1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人单位相对于个人在事故防范能力以及风险负担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个人提供劳务是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商业盈利,用人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本案原告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中,并不存在自我伤害的故意,而是基于保护被告某某公司1的财产免于损失,即便存在未完全保证自身安全的疏忽也未达重大过失的程度。被告某某公司1所称对员工进行相应培训,是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非是减轻责任的理由。因此,被告某某公司1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纵观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以及原告遭受损伤的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1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医疗费,确认为156,735.59元,被告某某公司1已垫付上述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1,44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并结合司法实践,按照每天40元、60元的标准计算,分别确认为2,400元、5,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每年84,834元的标准计算,年限为17年,计721,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书》中约定月工资为2,4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9,920元;鉴定费,据票支持1,950元;交通费,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该项费用已产生,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1已支付的误工费等则应予以扣除,但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某某公司1垫付日用品费、交通费均系救治原告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1承担。而被告某某公司1另行支付的鉴定费,则不属于救治原告的必需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1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傅某系被告某某公司1唯一股东,被告傅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1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且对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异议,故被告傅某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某医疗费156,7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21,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计934,934.59元;扣除已支付的233,502.67元,被告某某公司1还应支付原告701,431.92元,该款项应直接汇入原告栗某民生银行账户内(账号:XXXXXXXXXXXX3383);
二、被告傅某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6,869元,由原告栗某负担2,021元,被告某某公司1、傅某负担4,848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熙春
  书  记  员 陈顺莉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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