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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15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9月30日生,XX,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23年3月3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88年11月25日生,XX,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23年3月3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人丘某,女,1993年10月25日生,XX,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23年3月3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8月23日生,XX,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23年3月3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4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杜某、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章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11078035号“COACH”、第11294898号“”、第39118605号“”、第11428864“”、第4033327号“”、第4033328号“”、第5619381号“”、第5619383号“”等均系在我国依法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包等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2021年9月起,被告人曾某、陈某1伙同被告人丘某(曾某之妻)、李某(陈某1之妻),在广东省兴宁市设立办公点,使用亲属曾某和陈某1、李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电商平台上开设十家店铺,销售假冒“COACH”品牌的包具。四名被告人均负责淘宝店铺的销售经营,陈某1另负责店铺刷单,丘某另负责店铺刷单、购买产品吊牌、防尘袋、礼品袋等,李某另负责假冒包具的购买。
2023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扣待销售的带有“COACH”等商标的包具952个,以及带有“COACH”等商标的透明袋、纸袋、布袋、吊牌等若干。经权利人鉴别,均系假冒产品。
经审计,2021年9月至2023年3月,涉案店铺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49万余元,查扣的假冒产品货值20万余元。
2023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1、丘某和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丘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赔偿权利人获得谅解或积极退赃,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曾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部分犯罪为未遂;其家中有老人患病需要照顾。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某1系初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部分犯罪为未遂;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丘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部分犯罪为未遂;其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某、偶犯,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部分犯罪为未遂;其家庭条件不好,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商标权利人32万元,均取得权利人的谅解。被告人曾某、丘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陈某1、李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等,证实“COACH”等涉案商标系在我国合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经权利人鉴别,涉案扣押产品均系假冒COACH品牌的产品。
2.同案关系人秦某1、秦某2的证言、李某和秦某1、秦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淘宝店铺情况、店铺销售记录、微信刷单转账情况等,证实四名被告人向他人采购假冒COACH品牌的包具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的事实。
3.某某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本案的查扣情况。
4.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关于销售金额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
5.某某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6.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7.赔偿协议书、保证书、转账凭证、谅解书,证实四名被告人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COACH”等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丘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均予宣告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包装袋、吊牌等商品、配件以及手机、硬盘等供犯罪所用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曾某、陈某1、丘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琛罡
  审  判  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书  记  员 陈安悦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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