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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某中心(下称市)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市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编号沪社险(2024)稽153000539号告知书(下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其于2024年3月4日收到徐某反映新谦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新谦德公司)未按规定为徐某缴纳2009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一事。经查,新谦德公司已注销登记,法人终止,且该单位股东无法联系,故其无法进一步处理。
原告徐某诉称,其于2009年3月至6月入职新谦德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新谦德公司注销前未进行公告,未通知员工。有关部门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注销,存在不作为的情况。针对新谦德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告未履行监督职责。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无法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则应由被告缴纳)。
被告市辩称,其于2024年3月1日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转来的原告来信,反映新谦德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调查发现,新谦德公司已于2017年6月注销,且该公司无承继单位,该公司的股东无法联系,其无法进一步处理,其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主张,其并无该项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市于2024年3月1日收到某某局转来的徐某反映新谦德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2009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书。市于2024年3月11日向徐某出具《关于补充提供稽核相关资料的通知》,要求徐某在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补充提供:1.2009年3月至6月其与新谦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2009年3月至6月新谦德公司发放徐某工资性收入的有效证明。徐某于2024年3月13日签收上述补充材料通知后,未提供市要求补充的材料。市经调查发现,成立于2004年8月26日的外商独资企业新谦德公司,于2017年6月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准予注销登记。市于2024年4月10日与受委托办理新谦德公司注销业务的案外人朱某进行了电话联系,朱某表示其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市于2024年4月15日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查询函,要求该部门提供新谦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并确定其是否仍在境内,后未果。市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月16日邮寄送达徐某。
以上事实由徐某来信及相关材料、《关于补充提供稽核相关资料的通知》、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电话记录、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等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新谦德公司已于2017年6月被核准注销登记,该公司主体已不存在。被告经调查亦无法与新谦德公司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开展对新谦德公司稽核社会保险费工作,其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新谦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执行董事确认该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原告可根据该报告的内容就其社会保险费事宜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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