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赵某,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原告赵某丈夫),暨本案原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赵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不履行立案查处职责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赵某诉称,两原告在某市场经营。五年来,孙某某、宫某某、孙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涉嫌寻某滋事、故意伤害、作伪证等,阻碍两原告市场经营,并组织多人诬告,毁坏两原告名誉,应依法立案侦查或者解决。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找各种理由不予立案,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编号为202XXXXXXXXXXXX29759《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尽快履行法定立案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判令被告纠正违法行为。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方系多次重复报警,被告下属五里桥派出所已经依法处理。两原告认为被告下属五里桥派出所在受理其编号为202XXXXXXXXXXXX29759的接报回执单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经调查后查明,两原告因与某市场内的其他摊贩发生纠纷,从2019年起多次向五里桥派出所报警,称遭到孙某某等商贩联手害,要求公安机关对他们立案调查追究法律责任。五里桥派出所调查后认为两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实,没有发现其举报的违法情况。两原告因经营问题与某市场的其他摊贩和物业部门存在矛盾以及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五里桥派出所也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方,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但两原告不满意派出所的处置结论,反复多次重复报警,也通过各种形式信访举报,故被告对其后续来信举报等都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同时,两原告对编号为202XXXXXXXXXXXX29759的接报回执单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方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下属五里桥派出所报警,坚持要求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五里桥派出所向其开具编号为202XXXXXXXXXXXX29759的接报回执单,并当场告知其举报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两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两原告起诉的内容系被告下属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应将五里桥派出所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起诉。
经审查,2020年10月28日,原告田某至被告下属五里桥派出所反映某路某号某市场内,2019年7月22日林某某砸其柜台;2019年8月20日林某某将其柜台推出市场造成其邮票损失,2020年5月13日某像章被孙某某老婆砸坏的情况,物业公司经理未予以处理。原告田某还反映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物业经理带林某某、孙某某两家至其柜台阻挠其正常经营。某工会姚主席答应归还5月13日侵占的柜台面积,但至今未还,要求尽快归还。被告下属五里桥派出所于当日出具编号为202XXXXXXXXXXXX29759的《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方于2020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制作了接报回执。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方如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履职诉讼。两原告迟至2024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两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田某、赵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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