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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4)沪0115行初2943号

原告姜某1,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第三人曹某,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陆某1,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第三人李某,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姜某2,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姜某3,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徐某1,男,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姜某4,男,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姜某5,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姜某6,男,1943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
第三人姜某7,男,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姜某8,男,195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朱某,女,1937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姜某9,女,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姜某10,女,1950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第三人姜某11,女,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陆某2,女,1946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第三人姜某12,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第三人余某,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徐某2,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19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原告姜某1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确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某、姜某9、姜某4、姜某3、姜某7、姜某8、姜某11、陆某2、姜某12、姜某5、姜某6、朱某、余某、姜某10、徐某1、徐某2、陆某1、李某、姜某2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陈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夏某,第三人曹某、姜某9、姜某11及19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

  审  判  长 常新宜
  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
  人民陪审员 邓  娉
  书  记  员 李洁菡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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