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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17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北约15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事故(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报至现场处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已赔付事故相对方车损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轶宗敏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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