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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18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1,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2024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某某局1羁押,同年1月11日被某某局2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6日,被告人江某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倒卖卷烟,并雇佣江某2驾驶号牌为闽EXXXXX的机动车运送卷烟至上海市青浦区欧洲街附近被执法人员抓获,查获中华品牌卷烟共计249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某某局3估价,涉案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1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江某2、陈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某某局4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某某局2鉴定聘请书、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估价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违反国家规定,雇佣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主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江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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