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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暂住江苏省常熟市。2023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某某局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纪鹤公路南约1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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