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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4)沪0118执恢1245号

申请执行人:梅某1,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执行人:蔡某,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执行人:梅某2,女,200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执行人:梅某3,女,200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室。
申请人梅某1、蔡某、梅某2、梅某3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沪0118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1、蔡某、梅某2、梅某3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6,800元;二、驳回原告梅某1、蔡某、梅某2、梅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未履行义务。本院2024年5月30日依法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等。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某公司1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沪0118执恢1245号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  鸿
  审  判  员 孙佑正
  审  判  员 侯  芳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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