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蔡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栾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1,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自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为熟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家里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于2023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23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300元、于2023年3月6日再向被告转账1,000元,合计11,300元。2023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昆山鹿鸣府项目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部分原告劳务费未支付,该笔劳务费已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获得支持。但被告向原告所借11,300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承接工程相识。原告通过微信分别于2023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23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300元、于2023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合计1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率,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LPR一年期标准,自原告主张利息起算之日即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栾某借款11,300元;
二、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某逾期利息[以11,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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