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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淦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被告某某公司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逐级报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上加收50%,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零星维修工程,对于该部分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完成了报价,服务费用为5万元,该笔费用被告也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朱虹坤曾经是被告员工,职位是技术行政后勤专员,现朱虹坤已经离职。被告不清楚原告有没有做过案涉项目。其次,原告非本案当事人,负责与被告联系的周某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无法证明周某可代表原告处理案涉项目。再次,原告主张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证明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达成服务合意、未证明实施范围及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朱虹坤系无权代理,原告对此明知,朱虹坤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某某公司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律师函某,被告某某公司2提交了案涉项目内部商务需求审批流程截图,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项目负责人周某(以下简称周)与被告工作人员朱虹坤(以下简称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节选)可显示:2019年9月9日,朱:“我是吉利朱虹坤”。周:“朱经理你好”“你那要做什么呀”。朱:“零星装修,隔墙、涂料”。周:“好的”。2019年9月17日,朱:“周老板,上次报价准备好了吗”。周:“报价单是直接发你微信还是以我现在公司发你邮箱”。朱:“发我邮箱吧”。周:“现在某某公司1是你们的供应商,是用公司邮箱发你吗”。朱:“以前怎么发的”。周:“以前都是公司邮箱发你们商务的”。朱:“那以前邮箱发我”。周:“要么先发你微信,差不多时候在用公司邮箱发”。朱:“还没,等等,我问他要一下给你”“估计会直接发给梅迎的”。2019年9月18日,朱:“周老板,我刚模型部门王总沟通了一下”“C栋的坡度和铁板还是先做,十一最好做掉。要不明天下午你来一趟,我们当面沟通一下,这些事怎么处理”。2019年9月20日,朱:“周老板,十一期间坡度、铁板、窖井抬高先做掉了。”“等后面小楼搞了,我才报”。周:“好的”。2019年9月23日,周:“朱经理我现在让他和你确认,大概的数量平方告诉我,以后我和他结账”。朱:“大概10个平方左右,加损耗也就15”“就磨砂透光的膜就好”。2019年9月24日,朱:“周老板贴膜的何时来”。周:“我刚刚联系过了,十点多点到,12点能贴好”。2019年9月26日,周:“朱经理你好,基坑边上钢板29号到,钢板是本色还是黑色,还是灰色”。朱:“和沥青一个颜色就好”。周:“一样不可能哦,那我就做黑色”。朱:“好,接近就好了”。2019年9月26日,周:“你们C栋北还有好多垃圾,是不是垃圾车过来一起清理哦”。朱:“一起吧,你最好明天问下戚工,明天一起清掉,他之前说过去找物业公司的,你明天问下他”。随后朱发送一个电话号码并称:“总包给的清垃圾的车,价格你自己谈”。周:“好的,谢谢”。
2019年10月14日,周向朱某1发送一份报价单,名称为吉利C幢门口路面沥青项目报价”,报价单项目包含:C栋西门口沥青路面、原路面沥青铲除、机械进场费、C栋中间大门口沥青路面、原路面沥青铲除、机械进场费、C栋室外基坑边上沥青路面、原路面沥青铲除、机械进场费、垃圾清理费、基坑铁板防护、基坑边上混凝土铲除及小楼项目等,合计135,145元。之后双方沟通了D楼翻新项目的具体细节。2019年11月12日,周又向朱某1发送一份报价单,名称与前述报价单名称一致,报价单项目中增加了基坑铁板安装费、C栋门窗贴膜,减少了小楼项目的相关费用,合计金额为53,895元。朱:“这个价格可以下浮多少”。2019年11月13日,朱向周发送一份表格,名称为“园区工作量”。该表格中与2019年11月12日报价单相比,增加了百叶窗帘、玻璃贴磨砂膜、布帘、电动窗帘、保安室布帘等项目,金额合计76,685元。后,周又向朱某2发送报价单。2020年4月1日,朱:“梅迎说其他项给5.5万,发票你再另算”。周:“好吧”。朱:“梅迎找人去核价的”。周:“那我就零星项目不算发票5.5万,你那边增加的零星项目不算”。朱:“也算发票吧”。周:“55,000的发票加管理费就要8,000了”“朱经理你真的要和梅迎说下前前后后做了有一个月,你那个门窗贴膜厂家车子多来了2次,你就和他说五万吧,四五万吃饭的钱多没有”。后朱向周发送一份文件,名称为“D楼和其他零星项目报价清单”,该文件中其他零星项目报价单含税共计68,000元。朱称:“周老板,按照这个要敲章发给梅迎。现在形势公司节约开支,没办法,这个事情,我和梅迎都要丢饭碗的。所以主要财务卡着我们,就这个点钱,多了,真不行”。周:“不是多,是少了”。朱:“是少了,以后还有小项目给你补回来”。周:“不开工程发票就够了”。朱:“那你报价里写一下,开票一个点,你开得到就好”。2020年5月29日,周催问朱款项进展情况。朱:“本来走好了,总经理驳回,等以后钱宽裕再做。就这个要求”。周:“关键是我去年做好啦”。朱:“没办法的,别人也去年做好的。多讲也不行的,只能等下半年的”。之后,周继续催问朱款项进展情况。
2021年3月24日,周:“朱经理你好,前年做好的那个活公司有安排了吗”。2021年4月6日,周:“朱经理你好,那个路面流程走好了吗”。朱:“刚上班,还没,我想了一个办法”。周:“怎么操作啊”。朱:“你等着,你这个做的本来我立项里面就有了,本就应该要做的”。周:“做好一年半啦,补流程操作可以吗,上次你说报商务我以为操作了”。2021年4月13日,朱:“我只负责提流程,价格梅迎那边还没跟你谈的。我确认验收,事情做没做。你把沥青路面单拿出来,别报那么多复杂的”。周:“好的”。后周再次发送报价单,报价单与2019年11月12日报价单内容完全一致,总金额为53,895元。周:“这个是2019.8.22的不含税价,您说放别的公司的”。2021年4月27日,朱:某某中心碰一下,流程就可以起来了。你要来,我们一起确认一下工程量”。后周继续催问工程中心事宜。2021年9月1日,朱:“下周我走流程,最近忙,你的事我记得”“我主动跟你说一下,怕你心不定,上次审计价格好了,审计价格靠5万,含票”。周:“谢谢,走流程我就不会经常麻烦你了”。后周继续催问走流程事宜。2021年12月21日,朱:“应该一月就付给你了”。后周继续催问付款流程事宜。2022年6月6日,朱告知周其已离职,周的相关事宜已交接他人处理。后周继续催问未果。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梅迎(音)邮箱发送报价单,报价单中其他零星项目金额为63,000元。
再查明,202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案涉款项5万元。
又查明,2019年11月21日,朱虹坤在被告系统中发起内部商务需求审批申请,商务需求描述为D楼修缮工程,合理利用空间,以达到园区效果一直的目的。经退回修改后,2019年11月26日,朱虹坤再次提交审批申请。需求部门审核意见为同意。后朱虹坤撤回流程,备注为走立项,需立项审批。
审理中,原告称如被告支付5万元款项,会给被告开九个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其C栋门窗确实贴过膜,但称不清楚谁贴的,C楼路面后续又重新修缮过,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实施了案涉修缮项目,目前现场也已经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点为:1.原告是否为合同相对方;2.朱虹坤是否系职务代理;3.案涉款项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点,鉴于原告及其项目负责人均确认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且原告提供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披露了原告信息,故本院认可原告系合同相对方,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争议点,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于执行其工作任务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朱虹坤系被告工作人员,负责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原告对接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显示,朱虹坤通过微信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就零星项目进行了施工,双方就案涉工程验收、报价、款项催讨等各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沟通。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批截屏亦可显示,朱虹坤曾在被告内部发起案涉项目的审批流程。被告虽辩称朱虹坤无相应权限,但原告作为外部人员,无从知晓朱虹坤的具体权限范围,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对抗原告。朱虹坤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持续多次向朱虹坤催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点,根据原被告双方报价单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具体施工内容包括:C栋西门口沥青路面、原路面沥青铲除、机械进场费、C栋中间大门口沥青路面、原路面沥青铲除、机械进场费、C栋室外基坑边上沥青路面、原路面沥青铲除、机械进场费、垃圾清理费、基坑铁板防护、基坑边上混凝土铲除、C栋门窗贴膜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实施了上述施工内容。对于应付款项,结合双方就款项沟通的具体细节,朱虹坤曾向原告发送报价单表示“按这个敲章发给梅迎”,朱虹坤还曾表示“我最好帮你拿到5万”“上次审计价格好了,审计价格靠5万,含票”,且考量到被告提出现场已被新的施工成果覆盖等意见,案涉项目已缺乏评估的基础,且明显增加双方诉讼成本。结合以上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被告工作人员朱虹坤曾认可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考量到双方持续协商价款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款项5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50元,减半收取计656.2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5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1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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