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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4)沪0110民初18182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光谷和昌城A地块)2幢1层5号-25。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于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宇凤
  书  记  员 王笑怡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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