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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被告:戴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被告戴某入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和龚某、被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伙企业转让协议》(编号:HS2XXXXXXXXXX);2.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00万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了解到案外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有融资项目,且该公司实控人杨某向原告介绍,某某公司2即将启动上市流程。原告为参与该融资项目,于同年3月15日与两被告签订案涉《合伙企业转让协议》,约定:某某中心1(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持有某某中心2(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中心2)80.3399%的出资份额,而某某中心2则持有拟上市的某某公司2的股权。被告某某公司1、被告戴某分别以75万元、2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某某中心10.9375%、0.3125%的出资份额,且两被告还承诺附赠某某公司2境外上市后的8000股。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某公司1、被告戴某分别转账支付75万元、25万元。然而,两被告收款后却始终拒不配合办理合伙份额变更登记手续,更不配合办理某某公司2境外上市的股份赠与、登记等手续。嗣后,经原告核实,某某中心1实际并不持有某某中心280.3399%的出资份额,某某中心1也并非某某中心2的合伙人,故原告受到了两被告的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案涉协议,故现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针对诉请第1项提出备位诉请:若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则原、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伙企业转让协议》(编号:HS2XXXXXXXXXX)自两被告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被告某某公司1未应诉答辩。
被告戴某辩称,(一)关于诉请第1项,两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某某公司2的融资项目、上市计划等真实存在,原告是基于对某某公司2发展前景的看好才自愿受让某某中心1的合伙份额。某某公司2前期成功进行了A轮、B轮融资,后因经营环境、整体管理等原因最终未能上市,现实控人杨某也已资不抵债、下落不明。与此同时,合同撤销权依法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合同撤销已远远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于法无据;(二)关于诉请第2项,被告戴某曾想以庭外和解的方式退还原告转让款25万元,来了结其与原告之间的案涉纠纷,但原告却坚持主张被告戴某应就整体100万元转让款承担退还义务。对此,被告戴某不予认可,两被告各自向原告转让合伙份额,应在各自转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三)关于诉请第3项和第4项,案涉协议由杨某起草,被告戴某在来院应诉前不曾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联系,被告戴某一直都是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合伙份额变更登记手续的,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戴某提出过此主张。与此同时,无论是案涉协议中还是各方履约过程中,未曾有过律师费某的约定。故被告戴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戴某向其支付违约金或律师费。若法院认定被告戴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戴某认为赔偿金额应结合2022年新冠疫情的客观影响以及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将违约金的起算日调整为2022年6月1日,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律师费也应按照两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分担;(四)关于备位诉请,被告戴某同意案涉协议自两被告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由于两被告的送达之日并不相同,故具体日期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2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设立,股东包括:被告某某公司1(持股比例39%)、被告戴某(持股比例14.6884%)、某某中心2(持股比例7.0859%)等。某某中心2于2019年4月1日登记设立,该中心的合伙人包括被告某某公司1的实控人杨某、被告戴某、案外人朱某、黎某1。某某中心1于2021年8月6日登记设立,被告某某公司1系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持有该中心75%的合伙份额,该中心剩余25%的合伙份额则由被告戴某持有。
2022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某某公司1(作为甲方1、出让方)、被告戴某(作为甲方2、出让方)共同签订《合伙企业转让协议》(编号:HS2XXXXXXXXXX),约定:某某中心1于2021年8月6日设立,由甲方1出资1,791,203元,占合伙企业75%出资份额,甲方2出资597,068元,占合伙企业25%的出资份额。某某中心1持有某某中心280.3399%的出资份额,某某中心2则持有某某公司224.8942%的股权;现甲方1和甲方2按照3:1的比例,分别将其持有的某某中心10.9375%和0.3125%的出资份额以75万元和2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间接持有某某公司20.25%股权比例;甲方承诺赠送给乙方其在境外SPAC上市主体RilonAcqXXXXXXXXCorp8000股管理股(每股价值10美元),作价人民币1元,相关协议另行签署;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企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60日内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后,乙方成为上述受让企业财产的合法出资者;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甲方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补偿。
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1、被告戴某分别转账支付750,000.8元、250,000.8元,转账附言均为“股权转让价款”。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的实控人杨某之间的微信沟通情况,具体如下:2022年3月8日,杨某发送微信给原告,说“谢总好,上面是今天的商业计划书BP,供您参考,周五10:30和吴奇总一起来拜访您,多谢”,同时还将一份“育生堂SPAC上市融资路演PDF”一并发送给了原告。原告回复“好的”;同年3月15日,杨某发送微信给原告,说“谢总好,今天75万元划款注意事项如下,供您参考:户名某某公司1、戴某等,请注意,划款时在用途栏注明股权转让款,另外,划款凭条收藏好,以备未来上市时资格审查用”。原告回复“好的”;同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将两笔投资款的转账凭证发送给杨某,杨某回复“都到账了,谢谢,2022咱们一起加油,彼此成就”。
2024年1月2日,原告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1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向某某律师事务所1支付律师费2万元,某某律师事务所1则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截至2024年11月,两被告尚未配合原告办理某某中心1合伙份额转让、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原告与两被告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案涉《合伙企业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等法定撤销事由,故原告关于撤销案涉协议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遵照执行。
首先,关于案涉协议能否解除,原告已按约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后,两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合伙企业份额的变更登记手续,且无法兑现附赠境外股份的承诺,导致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案涉协议具备法定解除之条件,且被告戴某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案涉协议自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即2024年8月26日)解除的备位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以及转账凭证来看,被告戴某实际收取的转让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1实际收取的转让款金额为75万元,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担责、连带责任等意思表示。在案涉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将各自收取的转让款分别退还给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如由于两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严重影响原告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两被告按照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告必须另予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若两被告仅赔偿转让款的万分之三,则所赔金额显著低于原告实际损失,无法对根本违约方起到惩罚性效果。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起算日为原告向某被告交付转让款的次日(即2022年3月19日)。
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被告戴某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伙企业转让协议》(编号:HS2XXXXXXXXXX)自2024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转让款250,000元,并向原告谢某支付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转让款750,000元,并向原告谢某支付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14,122元,由被告戴某负担4,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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