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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沈某医药费17,725.34元、误工费5,8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23,829.54元;2.被告某某公司2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沈某上述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黄某、被告某某公司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陕G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与学宫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财产损失、原告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23年6月9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头部、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牌号为陕GXXX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某某公司1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沈某曾就其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沪0151民初9374号〕。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33,816元(已扣除被告某某公司1垫付的18,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2,998.97元;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行二期治疗,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沈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7,725.34元,被告某某公司2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住院用药明细中的乳清蛋白粉702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2该主张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5,852.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二期治疗确有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年龄,核定原告二期误工费5,852.2元。
本案中,陕GXXXXX机动车在被告某某公司2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误工费5,852.2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17,7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17,97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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