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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4)沪0151民初5147号

原告:李某,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款项6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6,788.88元(以60,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1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收益5,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纠纷关系,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影股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60,000元,电影《奇迹》上映后票房超过12亿,被告按比例分成给原告。当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元后,被告在电影票房大卖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履行,主动与原告联系分成事宜。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还款、分成等事宜,但被告电话一直显示空号或者无法接通,双方就此失去联系,原告有银行转账记录、合同、电影票房数据等证据作为起诉材料。被告这种毫无诚信可言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以及投资分成71,788.88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请。
经查,被告因相关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被某某局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学培
  书  记  员 裴  宇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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