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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案号:(2024)沪01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院长。
赔偿请求人乐某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浦东法院(2024)沪0115法赔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乐某称,其所涉(2016)沪0115民初87201号案件于2018年5月22日结案,案件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沪01民终9671号。二审审查的是一审的法官,故针对其前妻万某提出的保全申请,(2016)沪0115民初87201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并立(2018)沪0115执保5286号案,对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于诉中保全应立“民保”案号,浦东法院立“执保”案号系一审已经结束,无法再立“民保”案号,故浦东法院为保全强行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此时该案尚处于二审阶段,故该行为违法。且被查封的房屋虽属于其名下,但不属于涉案财产,不妨碍民事案件诉讼,且相关保全文书未送达其本人。故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浦东法院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或直接决定浦东法院赔偿因该院(2018)沪0115执保5286号案非法执行案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万元。
经审理查明,万某与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浦东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720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0日,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德州路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预订合同》,约定将德州路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收取预付款。8月14日,万某向浦东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德州路房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公司提供了担保。8月2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72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9月7日查封德州路房屋。11月8日,我院作出(2018)沪01民终9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2月5日,浦东法院重新作出(2019)沪0115民初9314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0月25日,案外人向乐某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房地产预订合同》,要求乐某退回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2月11日,乐某实际退回相应款项。
2024年6月,乐某以浦东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4年6月11日,浦东法院作出(2024)沪0115法赔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乐某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条件为由,决定对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案件。经审查,本案所涉保全程序,系赔偿请求人在离婚纠纷审理期间欲卖出其名下房产,其前妻向案件审理法院浦东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该处房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保全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所主张一审案件已经审结,无权进行保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版)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因赔偿请求人乐某有出卖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浦东法院依当事人万某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乐某主张一审承办法官应在该保全措施中回避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乐某所主张应适用“民保”而非“执保”案号的主张,本院认为,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上诉人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乐某还主张被查封房屋的买卖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认为,所涉案件是涉及财产分配的离婚纠纷,其主张明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案所涉保全程序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浦东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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