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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程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29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3)沪02民申3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程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民诉法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可以再次起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并未对前案进行实体处理,原审法院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已审结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程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后来系程某自身原因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程某就同一诉讼请求又向原审法院起诉,不应受理。2.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特殊性,按撤诉处理后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和某某公司1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4天折薪差额7,080.46元;3.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0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于2021年11月18日向某某委员会申诉,要求某某公司1:1.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4天折薪7,080.4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元。2021年11月24日,该会因某某公司1于2021年6月18日注销,该单位主体已不存在,决定不予受理。杨劳人仲(2021)通字第171号。程某不服,以某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5317号。2022年6月30日,该案按程某撤回起诉审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程某就本案所涉诉请已经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现程某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至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
再审中,程某、某某公司一致确认程某未就案涉劳动争议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选择不同的被申请人,会导致不同的仲裁结果。本案中,程某于2021年11月18日以某某公司1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某某公司1早已注销数月,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向程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程某可以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主体为被申请人另行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现程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直接以某某公司为被告起诉,并提出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折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违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无法径行处理。
综上,程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2986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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