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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沪011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109,08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本案中,案涉车辆驾驶员孟某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但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依法就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拒绝承担商业保险责任。首先,从孟某的接单记录来看,其在案涉保险期间完全涵盖的时间内持续、大量从事网约车营运,其中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接单量接近2600单,单日最高30多单,可见孟某在事发前后均持续、大量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其次,“危险程度”应为保险期间保险标的整体风险,而非特定时间段内的风险,故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并非判断车辆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标准。即使事发时案涉车辆并未接单、并非正在从事载客状态,其持续地、频繁地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的行为已经导致保险标的整体风险增加,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已经与保费不对等。最后,该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能够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营运机动车辆与非营运机动车辆,因各自不同的危险程度的增减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不同,直接导致保险费率的不同,营运机动车辆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机动车辆,因此保险人核定营运机动车辆的保险费率标准要高于非营运车辆,驾驶员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另,从网约车行业发展角度,支持商业险赔偿会纵容网约车的侥幸心理及网约车平台的放松监管。综上,被上诉人孟某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本案应根据车辆使用状态进行区分,若孟某承接网约车订单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危险程度,某某公司从法理、情理上可以拒赔。若孟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承接网约车订单,没有异常的使用场景和频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若仅以曾经用作营运用途,就全盘否定商业险保单的效力,显然对投保人不公平。本案中,孟某驾驶车辆时并未承接网约车订单,且结合保险期间和孟某从事网约车司机的时间来看,投保时孟某确未隐瞒车辆真实使用用途,故某某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依法理赔。
孟某辩称,案涉车辆系其家庭自用车辆,并非网约车专用,事发时其并未从事网约车服务,其购买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做任何说明,其在车辆自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故认为某某公司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内按60%责任比例先行赔偿王某医疗费5,516.88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420元、伤残赔偿金336,13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超出保险部分由孟某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孟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某增加诉请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7日9时35分,在本市嘉定区处,孟某驾驶沪AXXXXX9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某某局南翔派出所认定,孟某、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3月21日,复旦大学某某中心出具复医[2023]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已构成九级残疾,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王某花费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AXXXXX9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孟某在沪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20年6月29日--2024年6月29日;3.审理中,某某公司申请调取孟某驾驶车牌号沪AXXXXX9车辆注册登记网约车时间、是否存在接单行为及接单记录,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8日回复,孟某注册网约车司机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车牌号沪AXXXXX9自2022年8月1日0时起至2023年2月28日24时止有接单记录,但2022年10月16日23:36至2022年10月18日13:43期间无接单记录;4.王某认为孟某此前从事网约车,某某公司仍然给其车辆承保,说明相当于自认风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当正常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孟某、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认为孟某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业营运导致车辆整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赔付,但对孟某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网约车的事项,双方应于合同审核签订时协定权利义务,现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关合意,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无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故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孟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一审法院凭据核定为5,516.88元;2.辅助器具费420元、伤残赔偿金336,136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1,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诉请金额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某,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王某189,316.88元;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5,516.8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36,13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50元、辅助器具费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与第一项相折抵,余款181,806元的60%即109,083.60元;三、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AXXXXX9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均为家庭自用。2.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车辆和驾驶员孟某接单记录显示,车牌号沪AXXXXX9自2022年8月1日0时起至2023年2月28日24时止有2500余单接单记录,接单时间相对有规律,多为每日下午至次日凌晨。3.某某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某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其中在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认为驾驶人孟某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网约车高频持续营运导致车辆整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有三个,第一,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确实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第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第三,保险事故系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上诉人提交的《某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相关规定与此一致。首先,本案中,根据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接单记录,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案涉车辆确存在高频次用作网约车使用,从而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且持续时间较长,可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其次,被保险人孟某确未履行通知义务。然而,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明系因前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也即保险标的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并非本次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有二,其一,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接单记录看,案发时案涉车辆并未从事网约车接单行为,即未处于“营运”过程中;其二,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接单记录看,孟某的日常从事网约车营运的时间段为每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而案发时间系上午,案发地为孟某居住地附近,故也无证据证明案发时孟某驾驶案涉车辆是在为接单做准备的“营运”状态。案发时,孟某既不在从事网约车接单的“营运”过程中,也非待接单的“营运”状态,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宜认定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67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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