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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管家(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之1。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小管家(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管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管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棉拖鞋,涉案专利产品为鞋底,在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鞋底部分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非把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底拆开后单独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由于鞋底上表面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无法被观察到,在比对时应不予考虑;鞋底纹路作为防滑的功能设计,在比对时应不予考虑。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鞋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前后视图均近似于钵盂,鞋帮上方有一凹线及缓冲层,鞋底两侧均有相同的麻花状线条,故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上诉人在产品详情页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前后视图均近似于钵盂,鞋帮上方有一凹线及缓冲层,鞋底两侧均有相同的麻花状线条和凹凸状延伸设计,鞋底防滑纹均为波浪形曲线,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乎一致,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属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袁某未答辩。
原告小管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2130156749.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事实和理由:蒋静静于2021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鞋底(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1年6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130156749.6。2022年6月1日,原告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授权期限为2022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根据授权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袁某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舒果鞋业”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仅就涉案店铺的销售情况主张赔偿。
被告袁某一审辩称,1.涉案店铺系其老板要求开设,袁某仅负责店铺运营;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采购,早已停止销售;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存在较多刷单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鞋底(3);
专利号:ZL202130156749.6;
专利申请时间:2021年3月23日;
专利授权时间:2021年6月25日;
专利权人:蒋静静;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许可: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原告,许可期限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任何第三方实施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取赔偿等。
2.被诉侵权行为
2022年10月20日,在被告袁某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舒果鞋业”中购买“太阳花厚底拖鞋女外穿防滑防臭居家踩屎感可爱少女心春秋亚麻拖鞋”产品1件,支付价款21.80元。
3.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差异主要在于:一是鞋底上表面及下表面完全不同;二是左右侧面的类波浪形设计的数量及波浪的上下部设计存在差异。鉴于该些差异较大,且属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某某公司1后台管理系统显示涉案链接商品创建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商品下架时间为2023年2月5日,某某公司1于2023年10月15日对该商品予以禁售。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项下商品销售数量1,334件,销售金额29,373.57元。
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21.80元,公证费和律师费某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3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管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小管家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底,被上诉人袁某销售、许诺销售的拖鞋产品系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作为零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某,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袁某系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拖鞋产品。上诉人小管家公司未主张被上诉人袁某制造上述拖鞋产品。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袁某将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作为零某制造上述拖鞋产品,或者与案外人分工合作将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作为零某制造上述拖鞋产品并销售。故无论被上诉人袁某销售、许诺销售的拖鞋产品中的鞋底之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许诺销售拖鞋产品之行为均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管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管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小管家(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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