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025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月19日9时33分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陈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往松江方向列车车厢内,因争抢座位发生口角并上升为肢体冲突,被告人梁某用右手抓住被害人陈某头发并向后拉扯,致被害人陈某摔倒倒地受伤。旁人报警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随即被带到公安机关,并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10-12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5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犯罪嫌疑人梁某归案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证人李某、张某、邱某及陈琦霞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梁某在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其谅解,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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