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2年起,被告人赵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私自在生产白切猪肚的过程中添加过量亚硝酸钠后大量销售至**农贸市场等地。经检测评估,从赵某处查获的白切猪肚中检出过量亚硝酸盐成分,属于不合格食品,消费者长期每日食用后具有慢性健康风险,对于高消费人群一次或短时间食用可导致严重的食物中毒。2024年10月30日,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同时宣告禁止令。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已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等,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某某局信息应用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赵某销售含有亚硝酸盐超标涉案食品的专家评估意见》,刑事摄影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没收。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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