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2025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2月18日9时许,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被告人金某使用蓄电池、变压器、带网兜的鱼竿等工具在松江区西20米处河道内非法捕捞水产品,至同日10时45分许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鲤鱼、鲫鱼等渔获物10.04公斤。
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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