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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10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XX,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2011年10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4年11月5某某公司5印章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携印章从铁路上海虹桥站南商务安检口通过时,被安检员发现有伪造印章的嫌疑并报警,民警从其包内查获五枚印章,其如实供述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其中,刻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字样的印章印文与该四家公司出具的真实拓文明显不符,系伪造。
被告人刘某在2024年11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后,多次未经决定机关的许可离境。刘某离境期间,本案由某某局上海公安处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其到案后由某某局上海公安处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伪造的公司印章予以没收。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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