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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1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XX,初中文化程度,。201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自2024年6月起,开设网店“A莱思美生物科技”销售未经批准生产、含有司美格鲁肽成分的药品“HGS”注射剂药品用于减肥,期间将部分顾客引流至微信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汤某于2024年9月19日在江西省余干县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买家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店铺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杨浦区刑事案件前科情况核实工作记录表,某某协会出具的《外包装翻译件》,某某局出具的《复函》《补充说明的复函》、某某研究院出具《检验意见书》、某某公司出具的《回函》,证人石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仍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仍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涉案产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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