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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10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
指定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月9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宁某至本市虹桥综合交通枢纽P6停车场BM1层2167停车位,从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沪AXXXXX2特斯拉轿车中央扶手箱内,窃得全新未拆封使用的京东购物卡17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其中面值1,000元的9张、面值500元的8张)。同年1月10日,被告人宁某将上述购物卡出售给葛建明,非法获利12,090元。2025年2月13日,被告人宁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初拒不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5年5月19日,被告人宁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
被告人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
(刑期自2025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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