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10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辩护人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指定辩护人方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杨某明知长江口水域常年禁捕,仍结伙至本市浦东新区大治河东水闸东侧约2.8公里处水道南岸小岔口水域,各持自制的工具非法捕捞鳗鱼苗,共捕捞1314条。4月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杨某返回途中在浦东新区处被民警抓获,鳗鱼苗和捕捞工具被一并查获。
现查明,涉案渔具为抛撒框架地拉网,网囊最小网目尺寸2mm;上述捕捞作业水域属于长江口禁捕管理区水域,该水域全年禁止生产性捕捞;查获的鳗鱼苗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价值人民币5,032.62元。查获的鳗鱼苗已由公安机关作放生处理。
被告人郑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作案地点辨认刑事摄影件、捕捞作业点位示意图、清点记录、渔获物苗种认定及市场参考价值、无害化放生处理情况说明,某某研究院某某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某某委员会1出具的渔具情况的说明、水域情况说明、长江禁渔宣传告知方式,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关于设立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的通告,某某委员会2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某某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长江口水域禁渔区、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事先通谋,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杨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郑某、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认罪认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共同实施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在本市长江口水域禁渔区、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郑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976281051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