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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10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某1,XX,初某,上某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24年7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起,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从非正规渠道购入的“三无”壮阳产品对人体可能有毒副作用、销售上述产品违法,仍于本市宝山区上海惠尔保健品店对外加价销售。期间,被告人许某向买家江阳盛出售壮阳产品3瓶(共28粒),共收取人民币830元。
2023年7月4日,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执法,在被告人许某店内查获其待售的老中医补肾丸、蚁力神、增大延时片等6款壮阳产品20瓶(共200粒)。同日,买家江阳盛提供其购买的上述全部壮阳产品。经检验,涉案壮阳产品中均检出国家规定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2024年7月8日,被告人许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销售明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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