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2022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八十元;2023年7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3年9月因偷渡行为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4年3月因某某银行卡行为被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行政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明知是XX犯罪所得,伙同王某(另行处理)通过异地无卡取现方式将上游XX犯罪的钱款取出并转移,帮助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游犯罪被害人姚某被XX钱款中的人民币5,000元被王某及陈某以无卡取现的方式取走转移。
202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明知是XX犯罪所得,提供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接收并转移上游犯罪XX所得,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上游犯罪被害人吴某被XX钱款中的人民币30,000元进入被告人陈某账户后被转移。
2025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姚某、吴某的证言,涉案人王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转账记录、ATM机流水信息、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转账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陈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就低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受他人指使予以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